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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峨边生态环境局关于峨边远波工程机械租赁部、峨边低调砂石加工厂和峨边盛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公示

信息来源: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 2021-09-09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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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峨边环罚〔2021〕11号

被处罚者:峨边远波工程机械租赁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32MA6A563W1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远波

身份证号码:51113219XXXXXX2913

地址:峨边远波工程机械租赁部沙坪镇六丰村1组碎石加工厂

我局于2021年8月3日对你沙坪镇六丰村1组碎石加工厂碎石加工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碎石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加工厂厂区内有7000吨原料和约100吨产品未覆盖,洒水降尘设施未运行,厂区道路扬尘较大。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碎石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以《乐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峨边环罚告字〔2021〕13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厂逾期未提起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川环法〔2019〕58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47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柒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款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名:乐山市财政局,账号:1711010101301000515490。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5日

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峨边环罚〔2021〕12号

被处罚者:峨边低调砂石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3LTKNX9

法定代表人:肖俊清

身份证号码:51113219XXXXXX2619

地址:峨边彝族自治县红旗镇为觉村3组

我局于2021年8月5日对你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生产过程中破碎车间无喷淋降尘设施,扬尘较大,场地内积土较多,车辆运输时部分路段洒水不足,扬尘较大。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以《乐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峨边环罚告字〔2021〕12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厂逾期未提起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川环法〔2019〕58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款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名:乐山市财政局,账号:1711010101301000515490。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5日

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峨边环罚〔2021〕13号

被处罚者:峨边盛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309329007X

法定代表人:杨玉郎

身份证号码:51113219XXXXXX2611

地址:峨边县沙坪镇河沟村3组

我局于2021年8月9日对你公司碎石加工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原料、产品堆场未采取覆盖、围挡、洒水降尘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以《乐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峨边环罚告字〔2021〕13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厂逾期未提起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川环法〔2019〕58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款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名:乐山市财政局,账号:1711010101301000515490。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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